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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信用修復出新規:移出名單后,嚴重失信主體信息仍要保存10年5月12日,國家發改委官網發布消息,為進一步提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治化、規范化水平,國家發展改革委起草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征求意見稿》共七章、四十一條,涵蓋信用修復的主要方式、信用修復的條件、信用修復的程序、信用修復的協同聯動、信用修復的監督管理與誠信教育等方面。 多文件力促信用修復工作完善創新 信用修復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重要制度安排,是完善失信懲戒機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引導失信主體主動自新、增強全社會誠信意識的重要途徑。 信用修復,顧名思義就是信用主體改善自身信用狀況,在整改糾正失信行為后,向認定失信信息的單位或歸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臺網站的運行機構提出申請,經相關規定的要求,將信用主體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等行為。 在《征求意見稿》發布之前,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信用修復工作,在多項公開文件中提出相關要求(表1)。按照推動社會信用體系高質量發展的新要求,在現有實踐基礎上,《征求意見稿》對信用修復制度進行了完善和創新。 表1 2019年-至今信用修復相關文件(部分) 嚴重失信主體自移出名單后信息保存10年 《征求意見稿》主要明確了認定單位將信用主體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有關要求,以及終止公示、屏蔽或刪除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的條件;涉及輕微失信行為行政處罰信息和涉及嚴重失信行為行政處罰信息的劃分標準,以及終止公示、屏蔽或刪除行政處罰信息的條件;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刑事處罰信息在信用平臺網站上永久保存和公示,不得終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刪除;自然人的失信信息終止公示、屏蔽或刪除的條件。 值得一提的是,《征求意見稿》提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自移出名單之日起在各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中保存10年,10年內未發生失信行為的應當予以屏蔽或刪除;10年內再次發生失信行為的,該條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計算。 信用主體申請信用修復應當秉持誠實守信原則 《征求意見稿》主要明確了將信用主體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及對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進行終止公示、屏蔽或刪除等,由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或部門規章規定的程序辦理。明確了終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受理單位、所需材料、辦理時限,以及屏蔽或刪除行政處罰信息,對失信信息進行標注的程序。 《征求意見稿》要求,信用主體申請信用修復應當秉持誠實守信原則,如有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信用承諾不實或者不履行承諾等弄虛作假行為,由受理申請的單位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終止公示,3年內取消其在任何領域申請信用修復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下為原文: 《信用修復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對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復工作,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進一步提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治化、規范化水平,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0〕49號)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信用修復旨在引導和鼓勵信用主體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重塑良好信用,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提高全社會信用水平,營造優良信用環境。除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情形外,信用主體在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后,均可按要求申請信用修復。 第三條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中國”網站以及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網站(以下統稱“信用平臺網站”)開展信用修復活動,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業主管(監管)部門建立的專門用于處理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系統開展信用修復,可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對信用修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信用修復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轄區內信用修復工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職責分工做好信用修復相關工作。 第二章信用修復的主要方式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的信用修復,是指信用主體為積極改善自身信用狀況,在整改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后,向認定失信信息的單位(以下簡稱“認定單位”)或歸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臺網站的運行機構(以下簡稱“歸集機構”)提出申請,由認定單位或歸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將信用主體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終止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標注、屏蔽或刪除失信信息等行為。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的失信信息,是指依法依規編制的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地方補充目錄中所列的對信用主體信用狀3況具有負面影響的信息,包括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刑事處罰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第七條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是指認定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將信用主體從有關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中移出。 第八條第八條終止失信信息公示,是指認定單位或歸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正在各級信用網站上公示的信用主體有關失信信息終止公示。 第九條標注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體按照有關規定,通過信用平臺網站就其失信行為向信息使用者進行解釋或對其整改情況進行說明。 第十條屏蔽或刪除失信信息,是指認定單位或歸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在信用平臺網站上對信用主體的有關失信信息進行屏蔽或刪除。失信信息屏蔽或刪除后,國家機關不再以該失信信息為依據對信用主體實施失信懲戒,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其他方式的信用修復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信用修復的條件 第十二條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0〕49號)要求,對依法依規設列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以法律、法規,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或部門規章的形式確定名單認定標準、移出條件和程序。 認定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既定條件和程序,審核決定是否同意將信用主體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十三條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自被認定單位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后3個工作日內終止公示。 第十四條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自移出名單之日起在各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中保存10年,10年內未發生失信行為的應當予以屏蔽或刪除;10年內再次發生失信行為的,該條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計算。 第十五條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行政處罰信息按照失信行為的嚴重程度分為涉及輕微失信行為的信息和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信息。 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包括: 。ㄒ唬┍粫嚎、吊銷許可證件的; 。ǘ┍唤档唾Y質等級、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的; 。ㄈ┍回熈钔.a停業、責令關閉的; 。ㄋ模┍涣P款100萬元以上的。 其他行政處罰信息屬于涉及輕微失信行為的信息。 第十六條對于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行政處罰信息是否屬于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認定,應當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機關不能認定的,由歸集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認定。 第十七條涉及輕微失信行為的信息,自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在各級信用網站上公示1年;但是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不予公示。 第十八條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行政處罰信息,自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在各級信用網站上公示3年;但是被處以吊銷許可證件、責令關閉、永久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終身限制從業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永久公示。 第十九條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終止適用如下條件: 。ㄒ唬┥婕拜p微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滿3個月且信用主體糾正失信行為,按照規定參加信用修復培訓并公開作出信用承諾的,經申請應當終止公示。 。ǘ┥婕皣乐厥判袨榈男姓幜P信息,公示滿6個月且信用主體糾正失信行為,按照規定參加信用修復培訓并公開作出信用承諾的,經申請應當終止公示;但是被處以吊銷許可證件、責令關閉、永久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終身限制從業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得申請終止公示。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交信用修復申請前1年內被處以涉及嚴重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3次及以上的,不得終止公示。 第二十條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行政處罰信息的屏蔽或刪除適用如下條件: 。ㄒ唬┥婕拜p微失信行為的行政處罰信息,自失信行為終止之6日起,在各級信用平臺網站上保存3年,3年內未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應當予以屏蔽或刪除;3年內再次發生同類失信行為被處以行政處罰的,該條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計算。 。ǘ┥婕皣乐厥判袨榈男姓幜P信息,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在各級信用平臺網站上保存5年,5年內未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應當予以屏蔽或刪除;5年內再次發生同類失信行為的,該條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計算。 。ㄈ┌凑毡巨k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當永久公示的信息,在各級信用平臺網站上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條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刑事處罰信息在信用平臺網站上永久保存和公示,不得終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刪除。 第二十二條法律、法規對相關違法行為規定了附帶期限的懲戒措施的,在相關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刪除。 第二十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外,自然人的失信信息不對外公示。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在各級信用平臺網站上保存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屏蔽或刪除。 第四章信用修復的程序 第二十四條將信用主體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及對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進行終止公示、屏蔽或刪除等,由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或部門規章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信用主體申請終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原則上應當向認定單位申請,由認定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認定單位因尚未制定相關信用修復制度等原因暫無法受理的,信用主體可向歸集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信用主體向歸集機構提出終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申請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J定單位出具的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的責任義務已履行完畢的意見。如不能出具意見的,應當提供其他可說明相關責任義務已履行完畢的材料; 。ǘ┬庞眯迯统兄Z書。 第二十七條歸集機構收到終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信用主體予以補正,補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八條歸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終止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決定。對不予終止公示的,應當在作出決定時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行政處罰信息的屏蔽或刪除,由認定單位和歸集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無需信用主體提出申請。 第三十條信用主體需就其失信行為向信息使用者進行解釋或對其整改情況進行說明的,可向認定單位或歸集機構提出申請。 信用主體按照有關規定作出對標注信息內容真實性負責的信用承諾后,認定單位或歸集機構應當予以標注。信用主體要求公開的標注信息,認定單位或歸集機構應當予以公開。 第三十一條信用主體申請信用修復應當秉持誠實守信原則,如有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信用承諾不實或者不履行承諾等弄虛作假行為,由受理申請的單位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終止公示,3年內取消其在任何領域申請信用修復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信用修復的協同聯動 第三十二條認定單位應當積極為信用主體信用修復提供便利條件。 歸集機構應當完善信用平臺網站信用修復功能,實現信用修復申請受理、審核確認、信息處理等流程線上運行。 第三十三條地方各級信用平臺網站應當及時將信用修復信息共享至上一級信用平臺網站,實現同步更新。 第三十四條認定單位應當在作出信用修復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復結果共享至同級信用平臺網站,歸集機構自收到修復結果2個工作日內同步更新。 歸集機構應當在作出信用修復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復結果共享至認定單位,認定單位自收到修復結果2個工作日內同步更新。 第三十五條“信用中國”網站與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國社會組織公共服務平臺建立信用修復協同機制,及時同步更新信用修復信息。 第三十六條“信用中國”網站與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加強信用修復信息共享,推動實現信用修復的社會協同。 第六章 信用修復的監督管理與誠信教育 第三十七條認定單位和歸集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修復的信用主體收取費用。對不按規定及時辦理信用修復、直接或變相向信用主體收取費用的行為,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三十八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修復工作的督促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改正。 第三十九條充分發揮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商會、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專家學者、新聞媒體等作用,及時闡釋和解讀信用修復政策。加強面向信用主體的信用修復培訓,強化正面引導。鼓勵開展各類誠信宣傳教育,營造良好輿論環境。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涉及各級信用平臺網站的信用修復相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停止執行。 |